(2015)绍新澄商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新澄商特字第1号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七星街道七星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裘炳锋,该行职工。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法定代表人:金益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康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6日与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1幢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向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7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12月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66667‰,利息按月支付。同时约定,被申请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申请人依约发放贷款400万元。后被申请人支付了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其余贷款利息、罚息和复息。另外,2013年11月,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其债权债务由申请人承接。现向法院提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请求依法裁定:1、确认申请人享有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160311.36元(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15‰计算的罚息、复息;2、对被申请人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1幢的抵押房产准予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3、申请人对变现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主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160311.36元(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15‰计算的罚息、复息。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异议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约定主体在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1月变更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浙江新昌农村合作银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予以遵照履行。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又未按期返还贷款本金,故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应返还申请人贷款本金,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息。被担保的抵押债权亦由此得以确定,即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60311.36元(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此后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息等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申请人可在据以登记的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申请人有权就其债权在上述抵押房产中优先受偿。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新昌县梅渚镇兴梅大道39号1幢的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新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60311.36元(暂算至2015年7月21日)及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10.15‰计算的罚息、复息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20041元,由被申请人新昌县益心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吴 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恩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