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殷效平与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殷效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辖终字第00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飞龙路以南义银公司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传凯,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效平,男,汉族,1953年10月3日生。上诉人安徽义银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殷效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5)锡法民辖初字第00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一、2011年4月14日,甲方义银公司项目部与乙方殷效平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的工作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地点:开发区镇北路。甲方驻工地代表为钱开齐,莫小光。二、2015年2月2日,义银公司驻贺宇公司工地代表钱开齐证明,殷效平在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中担任“包工头”工作,尚有760261.43元元工程款未付。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在本案中,殷效平承包的贺宇公司新厂基建工程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该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义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义银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公司住所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徐洪强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工程施工行为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义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晖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