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行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滨行初字第0178号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经济开发小区。法定代表人张赛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第二大街42号。法定代表人霍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鹤,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吴晓利,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烟台道15号。法定代表人孙增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曼,天津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规国局)土地行政出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天津城投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娜,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的委托代理人高鹤、吴晓利,第三人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现已并入滨海新区规国局)于2003年6月28日与第三人城投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3060),将新港四号路以北122485.2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原告南华公司诉称,其系中外合资企业,1993年6月原告中外股东签署《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后共同增资,后由原告将增资款用于填垫平整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但被告在没有收回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于2003年6月与第三人签订了20030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法将由原告填垫平整的122485.20平米土地出让给第三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依据”,被告回复“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被告作出《告知书》,承认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综上,被告向第三人出让122485.20平米土地因没有法律依据而违法,其出让行政行为无效,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向第三人出让122485.20平米土地的行政行为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天津塘沽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先后更名为天津滨海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集团)与香港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8日签订的《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证据二-1、滨海集团与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12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证据二-2、原天津市塘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3年11月16日下发的塘外经贸(1993)318号《关于对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申请的批复》;证据二-3、滨海集团与环威投资有限公司于1995年4月14日签订的《增资协议书》;证据二-4、原天津市塘沽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5年4月25日下发的塘外经贸(1995)45号《关于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增资及更换董事长的批复》;证据二-5、天津滨海会计师事务所于1996年10月4日出具的津滨会资字(1996)第096号《验资报告》;证据二-6、原告与天津金利房地产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10月29日签订的《关于委托四号路垫地工程协议书》;证据二-7、垫地款凭据五张;证据三、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四-1、香港南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香港南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津投资利益受到伤害的情况反映报告》;证据四-2、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香港南华公司土地纠纷的调查报告》;证据四-3、原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邀请函》及南华公司整理的《会议记录》;证据四-4、香港南华集团有限公司写给原塘沽区委书记的信函;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告知书》及EMS邮寄详情单。被告滨海新区规国局辩称,一、原告与被诉土地出让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城投公司,涉案土地所在地块原为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原土地证)项下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是滨海集团,并非南华公司。且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滨海集团未将原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滨海集团仍享有原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原告既不是原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人,又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故原告与被诉土地出让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土地出让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三、自原告知道涉诉土地出让行政行为至今已远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原告的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四、被诉土地出让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证据:证据一、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颁发的塘单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二、天津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的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7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六-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证据交接笔录》;证据六-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制作的《质证笔录》。第三人城投公司述称,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且起诉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南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与被诉土地出让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南华公司不是该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且另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涉讼土地原权利人滨海集团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南华公司,南华公司不是土地使用权人,无权干涉该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早在2012年2月前即已明知涉讼土地被出让给第三人的事实,其于2015年提起诉讼,早已超过了2年法定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三、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请。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1、天津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颁发的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一-2、房地证津字第1140514000**号《房地产权证》;证据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的(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三-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的(2014)滨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三-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终字第39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四、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的(2014)二中行诉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日作出的(2015)滨行初字第0045号《行政裁定书》;证据五-2、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5)二中行终字第161号《行政裁定书》;证据六-1、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3日制作的《证据交接笔录》;证据六-2、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日制作的《质证笔录》。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3年6月3日,滨海集团就原塘沽区四号路以北、机械厂以西,总面积500297.4平方米土地取得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2月19日,滨海集团与香港环威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合同》及《中外合资开发经营房地产业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南华公司。1993年4月南华公司注册成立。同年6月8日,南华公司的中外股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在南华公司增资形式联合开发中方股东拥有的项目。该地块位于临港立交桥以西、四号路以北,面积50万平方米(滨海集团拥有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双方除进行前期开发使地块成为熟地外,还将在此基础上共同对外进行招商和房地产开发。滨海集团以填垫近30万平方米的垫地费用作价增资1000万,外方增资1040万,双方还约定了出资比例和分配方式等。1999年,滨海集团将涉案土地分别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塘沽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开发区支行。2001年5月8日,南华公司与滨海集团因投资收益及土地抵押问题成讼,诉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南华公司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滨海集团以填垫诉争土地的费用(折价1000万元人民币)作为出资,滨海集团实际是以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资等理由,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8日作出(2001)高民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滨海集团仍享有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权依法抵押。滨海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南华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亦没有任何协议限制土地使用权的行使。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天津市塘沽区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6月28日与城投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3060),约定将新港四号路以北122485.20平方米土地出让给城投公司。天津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27日就上述土地为城投公司颁发了塘单国用2004第1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依据”的政府信息,被告书面答复称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后原告又申请公开“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及国家和天津市有关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2.贵局依职权出让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米土地的事实依据(相关政府批准文件)”的政府信息,被告书面答复称第一项政府信息不存在;第二项政府信息已移交天津市滨海新区城建档案馆,原告可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调取。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向第三人出让122485.20平方米土地无法律依据,故该行政行为无效,遂诉至本院。另,自2014年起,南华公司及其外方股东环威投资有限公司就塘国用(93更)字第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收回及重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问题数次提起行政诉讼,因被诉行政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均不产生影响,其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故本院分别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不予受理。南华公司及环威投资有限公司提起上诉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裁定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南华公司主张其基于《关于联合开发新港四号路金融贸易服务中心的合作协议书》对其中方股东滨海集团名下塘国用(93更)字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50万平方米土地享有财产权和经营权,但合作协议中并没有原告所主张的滨海集团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南华公司的约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滨海集团并未将原土地证项下土地使用权投入合作,仍享有原土地证项下土地的使用权,滨海集团将土地填垫费用1000万元以股本形式投入南华公司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故被告向第三人城投公司出让122485.20平方米土地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已预交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文审 判 员 秦秀敏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腾腾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