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1320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张某乙,居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以自我为中心,遇事就采用家庭暴力来解决,导致近几年来长期分居生活。特别是2015年5月份,被告伙同其父母等人对我80岁的母亲进行吵闹,致其高血压病情加重,差点危急生命;同月24日,被告又伙同其父母、妹妹等人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殴打。由于被告至今仍坚持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我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1996年因工作接触频繁,后相恋结婚的。我并非以自我为中心的人。我亦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行为,更不存在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之说。这次矛盾是因为我与原告在生活上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我去找原告母亲是想与她谈谈,但遭到原告妹妹的打骂。我没有伙同家人殴打原告。我们这次发生的矛盾并不是我们夫妻生活的主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我们双方应当认真反思,正确处理好问题,不能因为生活上的一些小事而影响夫妻多年的感情。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1996年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今年以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CT检查临时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照片、盐城房屋登记信息表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结合的合法婚姻,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原、被告双方目前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并在日常生活中加强沟通与包容,互敬互爱、互谅互让,以共创和谐的家庭为目标,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葛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