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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执字第04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与陈立民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陈立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西执字第04419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负责人孙德顺。被执行人陈立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陈立民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99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陈立民应偿还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五千九百六十八元二角五分,利息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二角九分,费用五百六十三元九角一分,及自二〇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五十三元。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陈立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陈立民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决如下: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初字第99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慎诚审判员  赵建民审判员  罗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