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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梁玉东、黄盼等与廖武造、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梁玉东。系受害者黄世柏之妻子。原告黄盼(曾用名:黄玢)。系受害者黄世柏之大女儿。原告黄慧(曾用名:黄美发)。系受害者黄世柏之二女儿。法定代理人梁玉东,女,系原告黄慧之母亲。原告苏凤群。系受害者黄世柏之母亲。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鹏亮,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武造,现羁押于武宣县看守所。被告陈玲,成年。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与被告廖武造、陈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撤回对被告陈玲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卓义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雷越、人民陪审员徐文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东、黄盼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鹏亮,被告廖武造到庭参加诉讼,书记员陆宏花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共同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廖武造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套用桂B×××××号小车牌)由覃塘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1时24分,行至国道209线3062公里+100米处时,碰撞对在前步行的黄世柏及其手推的武宣县02798号电动车,造成黄世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毁灭证据。2015年4月16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武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柏无责任。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廖武造系套牌使用被告陈玲的车辆号码,因陈玲与本案有着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列其为被告之一。事故发生前黄世柏与梁玉东生育了黄盼和黄慧,而黄世柏之母亲苏凤群生育有黄世引、黄世柏、黄世存、黄月兰、黄爱妹五个子女,黄世柏的死亡对原告生产上和生活上受到了严重的打击,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和生理创伤。事故发生时,黄世柏驾驶的电动车已经完全损坏,购买时价值308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仅支付了21318元后,其余经济损失均未赔偿。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66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抚养费和赡养费36042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57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80元,合计567614.6元,扣除被告给付的21318元,尚需赔偿原告54296.6元。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为支持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武公交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廖武造在此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黄世柏无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套牌使用陈玲的车辆号码桂B×××××;2、火化证,拟证明黄世柏因此事故已经死亡的事实;3、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4、《证明》,拟证明原告苏凤群生育有5个子女;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梁玉东与黄世柏系夫妻关系;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桂B×××××号登记在陈玲名下;7、证明及车辆发票,拟证明黄世柏从1990年至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车辆价值。原告庭审过后提交证据:1、一次性支付在保人员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待遇核定表及证明,拟证明黄世柏生前的养老保险由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第五分场从1991年至事故发生前购买,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2、《证明》,拟证明黄世柏与覃怀物等人在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西八巷26-8号土地上与刘升嵩集资建房;3、刘升嵩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刘升嵩具有该土地使用权;4、集资建房协议书,拟证明黄世柏于2010年与刘升嵩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该房位于武宣县武宣镇城北路西八巷26-8号,至今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5、《收条》,拟证明黄世柏已经一次性支付完毕房款115000元给刘升嵩。被告廖武造辩称,其没有那么多钱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计算不合理。被告廖武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廖武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后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廖武造驾驶无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事故发生时套用桂B×××××号小车牌,车架号:LTA222U0C2003677)由覃塘往武宣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01时24分,行至国道209线3062公里加100米处时,碰撞对在前步行的黄世柏及其手推的武宣县02798号电动车,造成黄世柏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并将驾驶车辆填埋和烧毁套用的车辆号牌。2015年4月16日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廖武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世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武造赔偿了原告丧葬费21318元,其余损失均未进行赔偿。被告廖武造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现(2015)武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廖武造驾驶的车辆车架号为LTA222U0C2003677,该车无正式号牌。事故发生时车辆的车牌号为桂B×××××号,经查实桂B×××××号车牌号车主为陈玲,廖武造从柳州市燎原路二手车市场购买该车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年检,也没有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其不认识陈玲。原告起诉时将陈玲作为本案被告起诉,又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撤回对陈玲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黄世柏于1960年4月16日出生,原为农村居民,于1991年开始在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第五分场承包土地种植甘蔗,广西农垦国有黔江农场第五分场自1991年至事故发生前为其缴付养老保险,于2010年其与他人在武宣县城集资建房,建好后在县城居住生活。原告苏凤群于1931年8月13日出生,系受害者黄世柏的母亲,其与黄世柏父亲(已故)生育有黄世引、黄世柏、黄世存、黄月兰、黄爱妹五个子女。原告黄慧于2000年8月20日出生。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和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被告廖武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保护现场,而是驾车逃离现场,并将驾驶车辆进行填埋,烧毁套用的车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另外无证据证明黄世柏在此事故中有过错。廖武造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该违法行为与此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该事故因廖武造的过错造成,由其承担全部责任;黄世柏无与此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无责任。武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廖武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世柏无责任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武造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受害人黄世柏在前步行,对于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在受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可以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本次事故中无证据证实黄世柏存在过错,故被告廖武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武造驾驶的无号牌车辆在车辆二手市场中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廖武造,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廖武造承担。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4年)246号,本案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在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36042元(15418元/年×4年÷2人+5206元/年×5年÷5人);3.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个月);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74.60元(23305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300元(酌情);6.车辆损失1500元(酌情)。以上合计525834.60元。受害人黄世柏虽为农村居民,但自1991年至事故发生前缴付养老保险,其于2010年与他人在武宣县城集资建房,建好后全家在县城居住生活,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25号的规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及黄慧的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廖武造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原告的精神得到了相对的抚慰,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精神抚慰金不列入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廖武造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偿原告的丧葬费21318元,廖武造还应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4516.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武造再赔偿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516.60元;二、驳回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63元,由被告廖武造负担8555元,由原告梁玉东、黄盼、黄慧、苏凤群负担70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账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卓义林审判员雷越人民陪审员徐文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陆宏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