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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中刑执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郭玉丹盗窃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郭玉丹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23号罪犯郭玉丹,男,199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云南省宁洱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日作出了(2010)宁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郭玉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刑期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9年10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终字第11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1月15日,罪犯郭玉丹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郭玉丹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2014年3月5日分别作出了(2013)普中刑执字第69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5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郭玉丹共减刑2年零8个月(刑期至2017年2月1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23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郭玉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郭玉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郭玉丹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郭玉丹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郭玉丹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罪犯郭玉丹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附加刑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际履行20000元。已于2014年3月5日减刑裁定中从宽3个月。本院认为,罪犯郭玉丹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郭玉丹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3次,可以减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郭玉丹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