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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罗钢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钢祥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筑刑二终字第19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钢祥,男,汉族,大学文化,原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3月12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扬,贵州威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钢祥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钢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决如下:被告人罗钢祥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罗钢祥不服。以其行为“1、并未违反国家规定;2、仅有上诉人罗钢祥的签字不能实现借款的目的,本案是由于村财务人员违反财务制度造成的后果;3、本案涉案款属于村民共有,上诉人罗钢祥将其借给村民使用并不违法;4、《云岩区审计局对黔灵镇渔安村有关情况审核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5、本案涉案款属于集体财产,不是国有财产。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钢祥及其辩护人张华、马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以定案的相关证据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147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祥虎代理审判员  陆 燕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