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汉玉与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汉玉,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2145号原告马汉玉,男,1964年1月8日出生。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西街乙2号院5号楼三层302号。法定代表人石海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健,女。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B座2166号。法定代表人高春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梦圆,女。原告马汉玉与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时代桥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服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汉玉,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华服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付梦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汉玉诉称:我原是第一太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二自2011年6月30日接管金融大街1号大厦。我与被告二达成劳动协议。2011年7月1日,我入职被告二华服物业管理公司西城分公司(现名为华服物业公司金融街项目部),岗位是综合维修工。2011年7月1日至7月31日,我的工资没有发放。2011年8月16日,我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我的基本工资为1750元、绩效工资为750元。实际发放中,我的工资包括饭补327元、车补87元、通讯补助50元。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再续签合同,但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11月前后休息日我加班十几天,经倒休后至离职前还剩4天,单位没有支付我加班费。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我没有休过年假,被告未支付年假工资。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单位每月少发二百多元,主要是绩效部分(详见计算表)。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被告单位每月少发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就餐补贴779元。被告单位每年以过节费的形式分几次发放奖金。2013年度分三次共发了2830元,2014年1月至7月奖金没有发放。在职期间,被告华服物业公司收取押金300元至今未退还。2014年8月15日,我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仲裁委对工资条因没有公章没有认可,但我无法取得盖有公章的工资条。我实发工资数加上公积金、社保,和我的工资条可以对应。倒休单的原件在单位,被告二的员工手册规定倒休单必须交给单位。被告二的员工手册规定工作满一年有年假。现我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工资2964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1254.50元;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138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假5天的补偿金2587.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少发工资4328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年终奖1516.6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少发就餐补贴1308元;被告华服物业公司退还押金300元。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辩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入职我公司,岗位是综合维修。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约定工资包括基本工资1750元加绩效750元。原告入职时员工登记表体现原告的上岗日期为2011年8月1日。2011年7月,原告还未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7月的工资。2014年6月10日,我公司通知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再续签。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金,但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我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数额。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我公司同意裁决。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同第二被告。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服物业公司辩称:2011年8月1日原告入职,岗位是综合维修。2011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2014年5月10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到期终止不续签的通知。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完成工作交接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意裁决数额。原告没有加班的情况,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加班费。员工手册规定如果需要加班,要填写申请单,经领导审批同意后才算加班,我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加班申请单,不认可其加班。2012年、2013年原告分别休过5天年假,2014年原告没有休年假,我公司同意按照裁决数额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少发工资和餐补。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是1750元、绩效750元,我公司没有少发工资,这两项不低于2500元。原告工资中除了基本工资和绩效外,其他的是福利,包括饭补327元、车补87元、通讯补助50元、工龄津贴一年4元。2014年4月11日,我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薪酬管理规定和员工手册,对薪酬进行了调整,原告也签字知晓。2014年4月,因为单位增加了食堂就餐,我公司将餐补取消。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工资没有少发。2014年4月11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薪酬管理制度规定根据本人表现、公司业绩等发放年终奖,年终前离职人员不发放。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年终奖。在职期间,我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00元,同意在办理完交接之后退还原告。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14日,仲裁委做出裁决。现我公司同意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关于入职时间。原告称其2011年7月1日入职被告华服物业公司,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主张原告2011年8月1日入职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并提供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的离职证明和员工登记表,该离职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1年7月31日与第一太平戴维斯物业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办妥离职交接手续,该员工登记表载明原告入职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的时间为2011年8月1日。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2011年8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歌华时代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甲方派遣乙方到被告华服物业公司工作,乙方的工作岗位为综合维修;用工单位安排乙方执行定时工作制,甲方每月8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工资,支付标准为基本工资1750元加上绩效工资750元。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情况。2014年6月10日,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向原告发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通知书》,内容为:员工马汉玉,您与歌华时代公司于2011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再续签。工资发放截止7月31日。请于2014年7月31日前做好相关离职交接。同日,原告收到了上述通知书。关于加班情况。原告称其在职期间有加班未倒休的情况,并提供《员工倒休申请表》照片打印件,该打印件载明原告因看病从2014年5月28日8时30分至2014年5月28日17时30分请假,存休累计天数40小时、本次倒休天数8小时、剩余存休天数32小时。该申请表有考勤员李瑞杰的签字。被告对于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李瑞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李瑞杰称其自2011年开始从事考勤工作,因没有申请表的原件,其无法确认该申请表是否为其本人签字。关于年假的情况。被告华服物业公司称原告2012年、2013年分别休年假5天,2014年原告没有休年假,并提供仲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原告对于该庭审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并认可被告华服物业公司所述的其年休假情况。关于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拖欠其2013年6月至2104年7月的工资及就餐补助,并提供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单,该工资单显示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960元、绩效工资为840元;2014年3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599.54元、绩效工资为685.52元;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的岗位工资为1305元、绩效工资为1305元。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关于就餐补贴的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工资单还显示自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就餐补贴为每月327元;2014年3月,就餐补贴为267元,2014年4月至7月,就餐补贴为0。被告称2014年4月开始单位提供食堂就餐将餐补取消。关于奖金情况。原告称被告未发放其2014年1月至7月的奖金,并提供工资单证明被告应按照上一年度的标准发放原告2014年1月至7月的奖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供《薪酬管理方案》,该管理方案经职代会讨论通过,其规定年终各项考核情况结合月度、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上级业绩考核结果和本人入职时限给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入职不足3个月、年终前离职或辞职、长期休假和外派人员不参加分配。关于仲裁情况。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7月工资2964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11254.50元;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加班4天的加班费138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休年假5天的补偿金2587.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工资差额252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3116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月至7月年终奖1516.60元。2014年11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58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09.60元;被告歌华时代桥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97.14元;被告华服物业公司对上述裁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请求。现原告不同意该裁决,诉至本院。被告同意该仲裁裁决。另查,原告离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为3512.49元。再查,在职期间,被告华服物业公司收取原告押金3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劳动到期终止通知书、押金条、京西劳仲字(2014)第2589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1年7月尚未入职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表示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应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10537.47元。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倒休申请表虽为照片打印件,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证人李瑞杰对此未明确予以否认。鉴于倒休申请单原件一般留存于单位的客观情况,故本院采信原告加班的主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核算为1291.95元。原告认可其2012年、2013年分别休假5天,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据此,本院折算原告2014年应休年假天数为2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有关规定,本院核算原告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为645.98元。因此,原告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合理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4年7月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期间除2014年3月原告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低于合同的约定,其余月份的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均不低于合同约定,故被告应该对于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予以补足,具体数额为214.9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就餐补贴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自2014年4月开始提供食堂就餐并供应回民餐,其取消就餐补贴具有合理性。原告称其系回民,其以无法在食堂就餐为由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就餐补贴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供的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年终奖需要结合月度、年度工作完成情况、上级业绩考核结果和本人入职时限给予发放年度绩效奖金,且入职不足3个月、年终前离职或辞职、长期休假和外派人员不参加分配。因此,原告不符合发放年终奖的条件。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被告华服物业公司收取原告押金,其应在原告离职时予以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华服物业公司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马汉玉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五百三十七元四角七分。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马汉玉休息日加班费一千二百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马汉玉二〇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六百四十五元九角八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马汉玉二〇一四年三月工资差额二百一十四元九角四分。五、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马汉玉押金三百元。六、驳回原告马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马汉玉负担五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歌华时代桥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服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负担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王光宗人民陪审员 徐燕秋人民陪审员 高东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凯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