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与项建标、李有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项建标,李有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50号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建新被告:项建标被告:李有苗(系项建标之妻)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吴伟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5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凌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建标、李有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项建标以生产经营为由向海宁宏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宁宏达公司)借款3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项建标经营企业不善,其又失去联系,无法偿还该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被告项建标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306750元。被告李有苗在上述借款期间系被告项建标合法妻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项建标、李有苗归还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06750元。被告项建标、李有苗未作答辩。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项建标与海宁宏达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海宁宏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项建标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海宁宏达公司向被告项建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的事实。2、代偿证明、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项建标无力偿还,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代偿了被告项建标向海宁宏达公司的贷款300000元及利息6750元的事实。3、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项建标、李有苗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同时证明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由于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能客观反映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及担保,且由其代偿的事实,故其真实、有效;证据3,系婚姻登记机关核准颁发的婚姻关系材料,故具有证明力。综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而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又不到庭陈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月6日,被告项建标与海宁宏达有限公司签订循环借款合同,向该公司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同日,原告与海宁宏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海宁宏达公司向被告项建标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后因两被告经营企业不善且歇业,海宁宏达公司依据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原告代为履行。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保证合同之约定为被告项建标支付了代偿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50元。原告代偿后,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又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项建标与海宁宏达公司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海宁宏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海宁宏达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项建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建标追偿。该笔借款虽系被告项建标以个人名义所借,但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项建标个人债务并告知过债权人,或者与债权人明确约定系被告项建标个人债务,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项建标对外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清偿。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本息30675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建标、李有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海宁市振凯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30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1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171元,由被告项建标、李有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根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人民陪审员 沈国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燕凤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