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赵淑兰与李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兰,李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赵淑兰,女,汉族,1955年3月27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李成前,吉林启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马瑞忠,九台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公司职员。原告赵淑兰诉被告李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淑兰委托代理人李成前,被告李刚及委托代理人马瑞忠、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中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李刚驾驶登记在于庆武名下的吉A8Y6**号郭洪波的出租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曙光大街与民乐路交叉处时将在路北侧由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九台市医院诊治,简单处理后转至吉林大学口腔医院诊断为“右颧骨折,右上颌骨骨折”住院7天。因需手术于12月24日转至吉大二院做修复术、补修术、复位固定术,住院20天后,因经济原因转回九台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全部责任。经查,被告车辆由郭红波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出院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488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护理费9773.12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75059.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自然人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吉A8Y6**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额20万元,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不足的,由承保商业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本案被告及投保人并未在公司承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20%。所以我公司应该承担责任中免去20%。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刚无营运资格及上岗资格,符合商业险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约定。原告未举证户口本等证据佐证其户籍性质,故应考虑农村户口进行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保护伤后90日,即3个月7085.76元,原告主张按天计算无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建议保护5000元为宜。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李刚辩称,被告李刚在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李刚仅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部分予以赔偿,被告李刚为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该机动车在投保商业险时,保险公司只给投保人保险单,保险单中并没有记载免赔率或不计免赔,尽管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险单上有投保人签字,保险公司与他人签订合同时有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无法证明是否实际向投保人履行提醒义务,依据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故免赔率20%不适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刚驾驶吉A8Y6**号小型轿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在路的北侧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赵淑兰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淑兰无责任。原告伤后到九台市人民医院做头部外伤扫描,经诊断为右侧上颌窦前臂、后壁、外侧壁、右侧眼眶外侧壁及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内少量积液,门诊花费241.08元。同日,原告赵淑兰入住吉林大学口腔医院,住院7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3568.27元,并被建议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4日,原告赵淑兰转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20天,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34256.04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回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共计花费10469.59元。2015年5月29日,原告病情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赵淑兰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壁、外壁、右侧眼眶外壁、右侧颧弓骨折,评定九级伤残,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鉴定花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花费5000元。原告为九台市龙嘉堡镇街道委3组居民。事故车辆为出租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于庆武。被告李刚与于庆武约定被告李刚每天给付于庆武50元费用,肇事责任由李刚承担。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具备营运手续。该车辆由案外人郭红波在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处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被告李刚为原告垫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费、医疗费票据,患者病历、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未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九台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安华保险九台支公司在其应承担的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免赔20%。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9098.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77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9098.4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5467.98元(医疗费38534.98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上述费用的80%)。三、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2367元(医疗费38534.98元,伙食补助费9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6000元,上述费用的20%,同时扣除垫付费用9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