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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邓国强与张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国强,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1468号原告邓国强,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经营者张忠友,男,1972年1月8日出生,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业主,住河南省信阳市光山县寨河镇寨河新街。原告邓国强与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峰、王秋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邓国强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在昌平区马池口镇宏道村经营装修装饰材料,被告经常到原告邓国强处提货,提货时原告给被告出示发货清单,被告及其员工签字确认,原被告对完账后,原告委托闫立旺(北京宏生旺发钢材销售中心)收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26000元的支票;收款人北京宏胜旺发钢材销售中心,但闫立旺去银行取钱时发现支票为空头支票。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逾期未再付款且拒绝支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装饰材料款共计2386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商贸中心从邓国强处采购石膏板、木方等装饰材料,共计货款26862元。张礼如及商贸中心的经营者张忠友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庭审中邓国强陈述,张礼如为商贸中心的雇员。后商贸中心向邓国强支付转账支票一张,票面记载内容如下:出票日期贰零壹肆年零捌月壹拾捌日,收款人北京宏胜旺发钢材销售中心,金额贰万陆仟元整,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账务专用章及张忠友人名章。庭审中邓国强陈述,商贸中心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货款26000元,剩余货款862元商贸中心承诺之后送货时进行结算,因其未在银行开户,故委托北京宏胜旺发钢材销售中心收款,请求付款时银行称该支票无余额。此后商贸中心支付货款3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送货单、转账支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货物,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邓国强货款二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如果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七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北京马池口中达伟业装修装饰材料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