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柳某超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243号原告:李某华,女,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驰、胡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超,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本院受理原告李某华与被告柳某超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柳某超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军威苑小区5栋2单元1402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柳某超向本院提交武汉市洪山区狮子山街通惠社区居委会及武汉源吉鑫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军威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柳某超从2011年5月至今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李纸路军威苑小区5栋2单元1402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柳某超的户籍地虽在本院辖区,但被告柳某超的经常居住地为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柳某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柳某超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子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冬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