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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与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077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代表人:卢雪成。委托代理人:慕金付,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符义长。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超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州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慕金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鄞州银行以被告长胜公司未返回借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000元,并支付利息7296.30元、罚息6283.23元(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以15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的1.5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浙B×××××号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长胜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88000元的购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分24期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未按期归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且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以其名下浙B×××××货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88000元,月利率7.175‰,到期日2015年7月24日。自2015年6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车借款担保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按揭贷款申请表、抵押财产清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借款借据、借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借款本金156000元,支付利息7548.30元、罚息7261.80元(均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并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购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城西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692元,减半收取1846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宁波长胜基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超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