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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4726号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422507-1)。法定代表人:谭光明,职务不详。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人。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624416-4)。法定代表人:周少华,职务不详。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诉称:截止2013年10月2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为212484.02元,经原告不断催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75157元,目前仍欠137327.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余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3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是从事生产、销售塑料助剂及制品、摩托车配件;销售化工产品、建筑装饰材料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双方是业务伙伴,从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供货。2013年10月25日,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传真了一份《企业询证函》,其中注明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总共欠货款212484.02元,其中太岳塑料26823.28元,太岳科技(本案原告)185660.74元,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金额未提出异议,加盖公章后又通过传真回传给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之后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了重庆太岳塑料有限公司货款26823.28元,还支付了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333.72元,仍欠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327.02元。现由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32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送货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双方结算后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下欠137327.02元货款,该笔债务应当清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太岳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327.02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被告重庆汇泰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