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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振德与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