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乳少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杨振德与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乳少民初字第8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青山路北首。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福喜(威海)农牧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审 判 长 于 明人民陪审员 王希珩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