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柳家宝与蔡久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家宝,蔡久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1356号原告:柳家宝,男,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委托代理人:郑碧水,巢湖市环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久宏,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徐文英(系被告蔡久宏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和县。负责人:荆晓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柳家宝诉被告蔡久宏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开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碧水,被告蔡久宏委托代理人徐文英及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家宝诉称:2015年3月20日16时24分许,皖Q×××××号中型货车驾驶员戴先和驾驶车辆,行驶至316省道5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Q1C1119号小型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戴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19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4360元、误工费19620元、护理费2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停车费180元、施救费270元、拖车费200元及交通费608.6元等合计425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久宏辩称:保险公司应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辩称:1、原告住院存在挂床现象,扩大的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财产损失经鉴定为800元;2、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6时24分许,被告蔡久宏雇请的驾驶员戴先和驾驶皖Q×××××号中型货车,行驶至316省道5公里时与原告驾驶的皖Q1C11**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18天,共用去医药费8591.4元。出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右胸部外伤、右第12肋骨骨折;3、腔隙性脑梗。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6月1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同住院日期。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后被告蔡久宏给付原告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皖Q1C11**号车辆修理费850元、拖车费20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80元。另皖Q1C11**号拖拉机损失经保险公司定损为850元。另查明,原告具有拖拉机驾驶资格,事故发生时,在巢湖南苑二期物业公司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皖Q×××××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驾驶证、工作证明及保单等证据材料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强制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依法进行分担。本案中,驾驶员戴先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余被告蔡久宏系雇佣关系,故原告的相关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蔡久宏承担。原告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药费8591.4元,有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医药费用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说明,故不予支持;2、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未能提出相应证据,不予支持;3、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30日,故主张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4、同理,护理期经鉴定同住院日期18天,故护理费应计算为1879.2元(104.4元/天×18天);5、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近三年平均工资水平,故根据其从事的职业,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107.57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此外,休息期经司法鉴定为90日,故误工费为9681.3元(107.57元/天×9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期限及标准过高,予以核减;6、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因事故致右胸部外伤、右第12肋骨骨折,因此根据其实际伤情,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元;7、交通费依据伤情、住院天数,酌定300元;8、车辆维修费850元,有维修费发票证实,且与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一致,予以支持;9、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80元及拖车费200元合计650元,有发票及收款收据佐证,确系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在商业险中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合计25691.9元,其中,医药费859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及营养费900元合计10031.4元,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31.4元及鉴定费800元共计831.4元,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承担;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9681.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850元、施救费270元、停车费180元及拖车费200元等合计14860.5元,未超出交强险剩余限额,故亦全部由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和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4860.5元(10000元+1486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831.4元。被告蔡久宏给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家宝2486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柳家宝831.4元;三、原告柳家宝获赔后返还被告蔡久宏5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款项,各当事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原告柳家宝负担170元,被告蔡久宏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县支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开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会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