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垦调确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李素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素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李素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二二一团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 审 民 事 裁 定 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乌垦调确字第13号申请人:李素清,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住所地二二一团团部。法定代表人:于永飞。委托代理人:王义涛。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李素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李素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因损害赔偿纠纷,于2015年7月30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李素清于9月20日前一次性赔偿二二一团场各项损失13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李素清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二二一团于2015年7月30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