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与陈廷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陈廷刚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县城新区东方红路北侧东方商业街四段B-13。法定代表人董建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强,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芹,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陈廷刚。委托代理人刘丽(系被告陈廷刚之妻)。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廷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强、刘学芹,被告陈廷刚的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静海县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4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廷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劳动局的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5日入职,烤鸭师傅,月均工资3850元。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月工资3710元,2月工资4020元,3月份出勤14天工资1806元。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3月14日离职。另被告曾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5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25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本案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月至3月份工资9536元;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4元;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二、驳回陈廷刚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公司的规章制度、员工手册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尚欠被告2015年1月工资3710元,2月工资4020元,3月份工资1806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主张按其公司规定,员工的试用期为3-6个月,由于被告未过试用期,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对于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原告拖欠工资问题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举报,且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原告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廷刚2015年1月工资3710元,2月工资4020元,3月份工资1806元,合计9536元;二、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廷刚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2705元;三、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廷刚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384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津市御膳天厨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