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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944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冯华祥,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江志明,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张仁朝。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诉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志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仁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32号建筑面积为6242平方米的厂房、办公室、门卫室及面积为3348平方米的长廊、空地(下称涉案物业)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为85175元;合同还约定了租金交付期限、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在2015年1月之前,被告依约交付了租金。但从2015年2月开始,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计至2015年5月31日止,被告拖欠租金3407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均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3407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30‰支付违约金;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物业腾空归还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厂房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租金催收通知、仁朝厂租明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辩称:被告确实租赁了原告的涉案物业,亦确认从2015年2月开始没有按照约定足额交纳租金,至2015年5月拖欠租金为340700元。但从2015年5月份开始,因为被告有货物要出货,而原告的村民堵在厂门口不让出货,后经十几天的协商最后才出货。被告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但由于被告资金周转有困难,要求分期支付。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要与其他股东协商后才能确定。但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及返还涉案物业。被告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1),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物业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为85175元;签订合同时,被告先交纳保证金255525元给原告;被告须在每月10日前付清当月租金给原告;被告逾期交纳租金及有关费用,须向原告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涉案物业,没收保证金,追偿被告所欠租金、有关费用以及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案物业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依约交纳了2015年1月之前的租金。但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拖欠租金,至2015年5月31日止共拖欠租金合计3407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涉案物业,双方由此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2015年2月至5月租金340700元的事实,被告已明确表示确认,并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并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的分期支付的主张,因未经原告同意,且该理由不能成为其延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有效抗辩,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村民阻止其出货的事实,因未经原告确认,且被告未就此举证证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计算违约金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对逾期交纳租金约定了违约金(每日1‰),故原告请求对被告拖欠的租金计算违约金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请求按每月30‰即3%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问题,因双方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而被告自2015年2月起一直拖欠租金是事实,故原告请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有合同依据,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物业腾空归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014-02-21)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中山市某镇某路32号的物业腾空并归还给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二、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2015年2月至5月租金340700元,并从2015年6月8日起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垫付,被告中山市仁朝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并迳付给原告中山市东升镇高沙社区居民委员会,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许双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