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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6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某成,农民。2014年11月10日因盗窃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的一天,杨某(已判刑)窜至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巨利村巨利路29号被害人唐某经营的鸿鑫酒业仓库内,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侵入,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仓库内的38度10年陈伊力老陈白酒10箱,价值人民币6000元。同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明知该批白酒系杨某犯罪所得,仍驾车帮助杨某将其中9箱白酒(价值人民币5400元)送至富阳区富春街道东山村3路12号隆阳批发部。后被告人吴某将杨某盗窃的事实告知被害人唐某,被害人唐某将该9箱白酒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陶晓群人民陪审员  胡 丹人民陪审员  陆全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卓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