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李多、李鸿云与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多,李鸿云,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多(曾用名李铎),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李鸿云(与李多系兄妹关系),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鸿云,女,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任韶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娟,新疆百域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多、李鸿云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多委托代理人李鸿云、上诉人李鸿云、被上诉人新疆信达银通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新疆建银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拆迁安置白淑玉(系李多、李鸿云母亲)的房屋,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之前,信达物业公司对涉案门面房对外出租,但关于信达物业公司如何取得该房屋进行管理并收益的事实未予查实,因该事实涉及到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系本案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三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多、李鸿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本院予以退还。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