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马厚荣、徐良琴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冯丽贞。委托代理人梁建照。委托代理人何嘉明。被告马厚荣。被告徐良琴。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被告马厚荣、徐良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欧阳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胜荣,人民陪审员邓照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厚荣、徐良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诉称,被告马厚荣以其持有的信用卡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请办理购车大额分期业务,经原告审批通过授予28万元分期额度。被告马厚荣亦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C131××××1003的《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厚荣申请的28万元分期额度用于购买奔驰E260L小轿车,分36期,总手续费12%,一次性扣收。两被告也签订了《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上述购买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放款,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方逾期还款达6期,已构成违约。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徐良琴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合同编号为GC131××××1003《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2.两被告清偿贷记卡透支本金263361.51元(含大额分期未摊销本金188038.63元),费用(含滞纳金)64138.13元,利息22167.09元(利息按照万分之五利率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利息及费用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按上述规则计至所有本金、利息及费用清偿完毕之日止),合计349666.73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奔驰E260L运动型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被告马厚荣、徐良琴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原告金融许可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份、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恒通贷记卡申请表、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贷记卡交易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及购车分期额度,双方签订相应合同文本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3.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就被告的欠款进行催收的事实。诉讼中,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经过本院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清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重复叙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厚荣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及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担保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800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厚荣连续拖欠贷款本息6期。被告马厚荣未及时足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确认借款合同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及被告马厚荣立即偿还上述所欠本金、利息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良琴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原告应当对涉案抵押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生效,所以,原告诉请对涉案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与被告马厚荣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C1311060****《顺德农村商业银行恒通贷记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提前到期;二、被告马厚荣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偿还贷记卡透支本金人民币263361.51元(含大额分期未摊销本金人民币188038.63元),费用(含滞纳金)人民币64138.13元,利息人民币22167.09元(暂计至2015年4月10日,之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63361.51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良琴对被告马厚荣上述第二项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45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268.33元,合计8813.33元,由被告马厚荣、徐良琴向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良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希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邓照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敏芬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