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三红与陈绍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三红,陈绍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沈三红。委托代理人刘菊,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提起反诉、上诉。被告陈绍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古台市场。负责人韩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雪峰,系该支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原告沈三红诉被告陈绍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润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菊,被告陈绍敏,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三红诉称:2014年8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绍敏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行至北京路人商路段右转时与原告沈三红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沈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沈三红被送往十堰市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生嘱咐要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院内外陪护一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三红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3个月,加强营养10个月。因被告陈绍敏驾驶的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而两被告事后一直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沈三红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绍敏赔偿原告沈三红各项损失共计211083.43元(其中医疗费2609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520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护理费12300元、拐杖费1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763.2元、交通费593.5元、拖车费及修车费4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2、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绍敏承担。原告沈三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李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鄂C×××××号小型客车投保信息。证据四: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据五:十堰市东风总医院出院记录。证据六:出院诊断证明。证据七:住院费发票。证据八:拐杖费收据。证据九:居住证明。证据十:证人黄某出具的证明。证据十一:证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据十二:营业执照。证据十三:误工证明。证据十四:陪伴证。证据十五: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十六: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证据十七:原告沈三红父母的户口本。证据十八:证明。证据十九:收据。证据二十:交通费发票。证据二十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据二十二:鉴定费发票。被告陈绍敏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三红先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至十堰市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陈绍敏共计为原告沈三红垫付了23308.39元医疗费。被告陈绍敏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票据8张、住院费发票1张。证据二:收据1张。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8时15分许,被告陈绍敏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十堰市北京路人民商场路段右转时,与与原告沈三红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沈三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投保有较强、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绍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沈三红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沈三红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又转往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59401.12元(其中原告沈三红支付了26092.73元,被告陈绍敏支付了23308.39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支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沈三红右胫骨平台压缩性骨折并右膝关节脱位切开前后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重建、髌骨内侧支持带修复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沈三红误工休息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0个月;3、建议评估沈三红院内外治疗期间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3个月;4、建议评估沈三红增加营养时限为受伤之日起增加营养10个月。后因原被告之间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产生纠纷,原告沈三红诉至法院,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沈三红的父母(父亲沈丑恒,1937年9月8日生;母亲严勉枝,1940年8月12日生)均无劳动能力,也无经济来源,需要其五名子女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绍敏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沈三红受伤,被告陈绍敏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陈绍敏驾驶鄂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沈三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沈三红及护理人员严想英受伤前的薪资结构为计件工资,其也未提供两人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明细,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应当参照两人所从事的制造业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于原告沈三红主张拐杖费、拖车费、修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费用正式发票,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沈三红的各项损失共计:206315.49元,其中医疗费59401.12元(原告沈三红支付了26092.73元,被告陈绍敏支付了23308.39元、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0元(15元/天×30天×10个月)、误工费29791.67元(35750元/年÷12×10)、残疾赔偿金91624元(22906元/年×20年×0.2)、护理费8937.5元(35750元/年÷12×3)、被抚养人生活费2763.2元(其父亲沈丑恒6280元/年×0.2×5年÷5人、母亲严勉枝6280×0.2×6年÷5人)、交通费168元(6元/天×28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根据被告陈绍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60420.84元。在抵扣被告陈绍敏、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已经赔付的费用后,被告人民财保十堰东风工业区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沈三红147112.45元,并支付给被告陈绍敏23308.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沈三红147112.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绍敏23308.39元。三、驳回原告沈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义务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被告陈绍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代理审判员 李润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