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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包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1995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奎屯市。2015年6月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克拉玛依市看守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包某某与包某某(男,十七周岁,不予起诉)到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准噶尔商场楼下工商银行ATM机取款时,包某某发现汪某遗留在ATM机内处于待交易状态的银行卡。包某某为牟利,从该银行卡内取款2000元,之后又在包某某的怂恿下先后二次取款6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另查,案发后,包某某自用价值1460元的iPhone4S手机一部及用所获钱款购买的价值5440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已随案移送;包某某已与汪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汪某3000元;汪某自愿领取iPhone6plus手机一部折抵赔偿款5000元。被告人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汪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周某某证言、同案人包某某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意见书、银行账户明细、监控视频、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汪某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中,该卡已脱离汪某控制,而被告人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汪某遗留在ATM机内的银行卡,应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取走卡内金额8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包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包某某已和汪某达成和解协议,汪某亦自愿领取被扣押手机折抵剩余赔偿款,能够弥补汪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他人合法的财产权利,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 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晓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