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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邑县千秋路。法定代表人:底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底彦霞,该公司职员。被告: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粮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树红,董事长。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底彦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邮寄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总金额为346000元的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34600元。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质保金34600元及延期利息。被告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盘式连续干燥器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4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质保期一年,第十一条约定“预付款为合同额的30%,发货到需方厂区初验合格再付合同额的90%后卸车,余10%质保金调试合格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在质保期过后仍未支付质保金3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一份、对账单一份、催款函三份予以证实。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将设备交付被告并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质保金。原告所诉利息因合同无约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镇江科比斯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346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晓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