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成某、邬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刑初字第0071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进伍,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成某,武汉冠豪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邬某,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5)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辩护人陈进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9时许,为索取债务,被告人陈某邀约成某、邬某以及“爽哥”、“浪子”、“黑皮”、“胖子”、“军军”等人,将被害人芦鸣挟持,先后在武汉市江汉区万景国际花园1栋2单元902室、武汉市江汉区兴城大厦901室、武汉市武昌区丁字桥和武汉市同济医院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害人芦鸣遭到殴打。同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被害人芦鸣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芦鸣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某、邬某抓获归案。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1日,被告人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芦鸣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芦鸣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萧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同时具有殴打情节,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后果,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且被告人成某等人的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成某、邬某犯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二、被告人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龚文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方一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