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4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与陈花龙、施安勤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陈花龙,施安勤,聂金成,钱鑫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484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开发区陶桥村。法定代表人黄国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炜红、曹小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执行人陈花龙。被执行人施安勤。被执行人聂金成。被执行人钱鑫飞。申请执行人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迪公司)与被执行人陈花龙、施安勤、聂金成、钱鑫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陈花龙、施安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艺迪超纤革业有限公司货款4600868.34元及违约金(以4600868.34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被执行人聂金成对被执行人陈花龙、施安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执行人钱鑫飞对被执行人聂金成的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6400元(被执行人聂金成预交),合计75055元,由被执行人陈花龙、施安勤、聂金成、钱鑫飞负担。被执行人负担部分,申请执行人已预交48655元,本院不再退还,四被执行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执行过程中,通过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申请人受偿232669元。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聂金成、钱鑫飞名下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云鸿西路168号(转椅市场东区)X幢XX、XX、XX、XX、XX、XX号房,被执行人陈花龙、施安勤名下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丰虹路130号西入口(维多利亚公寓)XX幢X-XXX室房屋,因浙江省安吉县因实现抵押债权案件,将处置权交给安吉县人民法院。目前四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其名下无其它房产、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千商初字第0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卞 渊执行员 洪文林执行员 柳心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