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杨洪运、王洪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970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联盟大街西侧、静文路北侧海岚大厦1-静文路8号、201、301。负责人田捷全,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洪禄,职务静海中心支行员工。被告杨洪运。被告王洪奎。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杨洪运、王洪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洪禄、被告杨洪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诉称,被告杨洪运于2011年7月21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一笔,金额26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7月20日,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由被告王洪奎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违约责任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洪运发放贷款本金26000元。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杨洪运还款8700元,尚欠本金17300元,被告王洪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40.15元,本息合计17940.15元,要求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逾期给付的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洪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都属实,对尚欠借款本金17300元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40.15元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被告王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1日,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与被告杨洪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洪奎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及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杨洪运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借款人民币2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用途为归还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496%,还息方式按季结息,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洪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洪运发放贷款本金26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杨洪运于2013年3月19日还款3700元,2014年8月1日还款5000元,尚欠本金17300元。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但被告杨洪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17300元、利息640.15元,本息合计17940.15元。另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以上事实有编号201134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00522317号复印件、津银监复(2013)295号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银行利息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已于2013年5月24日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与被告杨洪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王洪奎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行依约向杨洪运发放贷款,杨洪运在收款出示借据后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借款到期后履行归还本金、利息的义务。被告杨洪运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洪奎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借款本金17300元,给付原告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640.15元,本息合计17940.15元;二、被告杨洪运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静海中心支行(按本金17300元)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贷款利率基础加收50%);三、被告王洪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元,由被告杨洪运承担,被告王洪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相法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