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15日凌晨零时30分许违反交通法规将被害人刘太俊等人撞致重伤后逃逸,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R×××××号“凌志”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观唐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27线交汇处时,与刘学全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学全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崔学义、高明吉、李玉启、耿喜、刘太俊、刘学太受伤,其中刘太俊存在重型颅脑损伤,枕骨骨折,左额颞顶、小脑幕及大脑廉旁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2015年6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7月30日、8月13日,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了当事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众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人民陪审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玉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