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庆斌与李清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斌,李清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772号原告李庆斌,农民。委托代理人韩胜利,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清轩,农民。原告李庆斌与被告李清轩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胜利,被告李清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斌诉称:2015年2月11日夜11时许,在定陶县济阴路金色魅力歌城888房间,原告和被告等十余人在唱歌时,被告无故用酒瓶砸向原告头部,致原告鼻梁骨折、额部被酒瓶玻璃割伤,原告住院治疗15天,面部留下疤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被告李清轩辩称:原告的鼻梁骨折不是被告造成的,头部伤害是被告造成的,且被告已支付给原告8200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晚上11时许,原、被告等人在定陶县济阴路金色魅力歌城唱歌时,被告李清轩用酒瓶砸伤原告李庆斌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11900.84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48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00元。该事件发生后,定陶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对该事件作出处理,作出了定公(东)行罚决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李清轩用酒瓶将原告头部砸伤的行为,决定对被告李清轩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另查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是农村居民,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27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被告李清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清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单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赔偿金额的合理性,经本院审查后,确认如下:1.医疗费12380.84元;其中在定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1900.84元,在菏泽市立医院花费480元。2、复印费10元。3.护理费,原告李庆斌住院15天,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标准计算,计3516.8元(42788元÷365天×15天×2人)。4.误工费,原告李庆斌住院15天,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2788元标准计算,计1758.4元(42788元÷365天×1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天,计450元(30元×15天)。综上,原告李庆斌的合理损失为18116元。被告李清轩已支付的8200元应予以核减。因而,原告李庆斌可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916元(18116元-8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轩赔偿原告李庆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李庆斌负担842元,由被告李清轩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 娅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