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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玉某某与叶金泽、张芝华、人保产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某某,叶金泽,张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玉某某,男,汉族,2011年12月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法定代理人玉志强,男,汉族,1989年12月23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何少芳,曾用名何丽芳,女,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罗勇,云浮市云安区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叶金泽,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张芝华,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产险云浮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负责人莫志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裕,职员。原告玉某某诉被告叶金泽、张芝华、人民产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伟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玉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罗勇,被告叶金泽、张芝华,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叶金泽驾驶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谭翁往司马方向行驶,18时00分许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谭翁至司马路段1.3KM处,与迎面驶来由原告母亲何少芳驾驶乘搭着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母亲何少芳与被告叶金泽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879.22元(含2015年3月12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打石膏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3、护理费136.84元(24632元/年÷360天/年×2天×1人);4、交通费614元;5、住宿费680元(340元/天×2天)。上述各项合计5510.06元。依据《交通法》规定,应先由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费用。超出限额部分,由叶金泽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芝华作为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对叶金泽所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何少芳为原告的母亲,原告放弃对何少芳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金泽、张芝华、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130.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玉某某述称起诉时漏算了一张车票的费用,要求增加交通费60元。被告叶金泽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异议。2、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各项损失。3、对于原告增加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张芝华答辩称,与被告叶金泽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叶金泽为无证驾驶,答辩人不承担赔偿义务。2、对于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限额的1万元内代为垫付,超出部分请法院依法驳回。3、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请法院依法核实。4、对于原告增加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5、答辩人保留对被告叶金泽、张芝华进行追偿的权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2日,被告叶金泽驾驶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谭翁往司马方向行驶,18时00分行至云浮市云安区高村镇谭翁至司马路段1.3KM处,与迎面驶来由何少芳驾驶乘搭着原告玉某某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少芳、玉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9日,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泽、何少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玉某某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支出共2036.9元。后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被送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期间产生医疗费1873.22元。2015年3月25日,佛山市中医院出具《住院证明书》,对原告玉某某的诊断结果为:肱骨下段骨折(右)。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继续治疗,伤肢维持夹板外固定,禁负重及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每周二上午到复诊室22-23室复诊。休息1个月。出院后,原告玉某某按照医嘱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复诊,为此用去治疗费共762.7元。玉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玉志强护理,两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张芝华,驾驶人系被告叶金泽。该车在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金泽共向原告支付了费用1569.1元。2014年7月1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粤高法发(2014)17号《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自公布之日起计算各类民事案件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适用该标准,其中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玉某某提供的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发票联、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叶金泽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收据、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安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金泽、何少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玉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玉某某主张因本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分析与认定: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玉某某在云浮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治疗,为此支出费用合共2036.9元+1873.22元+762.7元=4672.82元,有其提供的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玉某某主张其因打石膏而支出费用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500元不予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玉某某住院2天,参照100元/天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天=200元。三、护理费。玉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玉志强护理。玉志强为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632元/年,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0天/年×2天×1人=136.84元。四、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玉某某及其陪护人员到医院就医和处理事故等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650元。五、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68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玉某某在此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合共5659.66元。关于玉某某上述损失的赔偿责任认定: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芝华,驾驶人为被告叶金泽。粤WXX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综上,对于原告玉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叶金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张芝华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交由无驾驶资格的叶金泽驾驶上路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综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张芝华的过错程度,确定张芝华对叶金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结合此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何少芳[(2015)云安法民一初字第108号]的损失,原告玉某某的上述损失赔偿责任分配如下:一、交强险部分:1、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467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共4872.82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何少芳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52042.54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为此,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10000元×(4872.82元÷(4872.82元+52042.54元)]=856元。2、属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36.84元、交通费650元,合共786.84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何少芳属该赔偿项下的损失26005.44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此,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支付原告的赔款为786.84元。二、超出交强险部分: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5659.66-856元-786.84元=4016.82元,由被告张芝华对被告叶金泽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20%的过错责任,即赔偿原告4016.82元×50%×20%=401.68元;叶金泽自行承担剩余部分80%的赔偿责任,即4016.82元×50%×80%=1606.73元。综上,被告人民产险云浮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玉某某856元+786.84元=1642.84元;被告张芝华应赔偿原告401.68元;被告叶金泽应赔偿原告1606.73元,叶金泽此前已支付了费用1569.1元给原告,故其还应赔偿1606.73元-1569.1元=37.63元给原告玉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2)19号《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1642.84元给原告玉某某。二、被告叶金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37.63元给原告玉某某。三、被告张芝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401.68元给原告玉某某。四、驳回原告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玉某某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3元,被告张芝华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