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蔡朝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蔡朝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支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风,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序,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朝伟,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蔡留欣,该部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与被上诉人蔡朝伟、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登封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蔡朝伟于2015年1月12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人寿财险赔偿蔡朝伟车辆维修费25216元,事故定损费1260元,两项共计26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登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李东风、高天序,被上诉人蔡朝伟的委托代理人杜留杰到庭参加诉讼,人寿财险营销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日,蔡朝伟在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财产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蔡朝伟为此向人寿财险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共计5738.55元。2014年10月2日,蔡朝伟投保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与张会芳、陈玉梅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事故,蔡朝伟车辆受损。后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二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圃认字(2014)第Y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梅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芳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朝伟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蔡朝伟于2014年10月3日向人寿财险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其中定损费1260元,车辆维修费25216元,共计26476元,蔡朝伟向人寿财险提出了理赔申请,但遭到人寿财险拒绝,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蔡朝伟、人寿财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2014年10月2日,蔡朝伟投保的车辆在京港澳高速与张会芳、陈玉梅的车辆发生三车追尾事故,蔡朝伟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部队二支队作出的豫公高交圃认字(2014)第Y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梅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会芳承担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朝伟不承担责任。因此,蔡朝伟要求人寿财险赔偿蔡朝伟车辆维修费25216元,事故定损费1260元,两项合计264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辩称,1、车辆定损时应该通知保险公司共同参与,蔡朝伟不应该单方进行定损;2、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车费、鉴定费等不属于直接损失的费用;3、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应该由第三方赔偿蔡朝伟的全部损失。对人寿财险的第一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人寿财险的该项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故人寿财险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的第二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的定损费符合该法律规定,人寿财险的该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人寿财险的第三项辩称理由,该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人寿财险的第三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朝伟支付车辆维修费25216元,事故定损费1260元,两项共计26476元;二、驳回原告蔡朝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寿财险上诉称:1、依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义务。蔡朝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人寿财险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2、诉讼费、定损费人寿财险不应该承担。请求:1、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5)登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蔡朝伟承担。被上诉人蔡朝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寿财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人寿财险的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营销部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蔡朝伟在人寿财险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车辆财产保险,并交纳相应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因第三方原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26476元,蔡朝伟提供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事故定损费证明、汽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人寿财险机动车损失险第四条的规定,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上述约定,蔡朝伟要求人寿财险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赔偿蔡朝伟后享有向有责任的第三方追偿的权利。人寿财险称蔡朝伟在涉案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