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与耿金安、厦门市遇锦酒店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金安,厦门市遇锦酒店有限公司,唐永秀,曾艳,杨欢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金安,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宜栋,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遇锦酒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588189-X。法定代表人张卫东,总经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唐永秀,女,194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被上诉人杨再兵之母。被上诉人曾艳,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原被上诉人杨再兵之妻。被上诉人杨欢欢,男,200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被上诉人杨再兵之子。上诉人耿金安、厦门市遇锦酒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永秀、曾艳、杨欢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被上诉人杨再兵在上诉期间于2015年2月18日因急性特重颅脑损伤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唐永秀、曾艳、杨欢欢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杨再兵在上诉期间去世,属于新的法律事实,为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正确审理案件,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4)集民初字第339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已收取的二审诉讼费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友国审 判 员 张南日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