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付建华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原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兴隆县。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兴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兴隆县看守所。辩护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兴隆县院公诉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苏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8月7日,被告人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与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张某某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向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50万元,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将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做抵押。因付某某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已经将本公司的房产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兴隆县支行,贷款328万元。付某某为取得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的合同价款,找到时任兴隆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所长张某甲(另案处理),为其变造一份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付某某将该房产证和他项权证抵押给了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骗取投资款350万元。因《合作经验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要收回350万元投资款,付某某为了骗取该款的继续使用,于2005年3月7日又与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付某某将本公司的15栋别墅做抵押,但别墅只建成10栋,且付某某只享有使用权,所有权归天津投资人张某乙等人。案发后,被告人付某某已归还案款5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变造的产权证作为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付某某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跟中国日报社签订的第一份合同是三方同意的,在更改合同时中国日报社是知情的。在民事开庭之前,我以个人资产进行偿还,民事开庭以后,我又以自己的房产进行了偿还。我是以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款项都是在对方监督下使用的,我没有私自用这些钱。2、我不是被认定为合同诈骗以后还的钱,我是积极主动还的,我用个人的钱还的公司的钱。3、二次登记抵押是有人模仿我的笔体、冒用我们公司的印章进行的续抵押,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以这个假冒的东西起诉了第三方兴隆县住建局,负连带责任。原来的合同不是350万,而是1575万,合同的总投资是4900万,从4900万中分出来1575万,1575万中有350万的投资。我愿意用我公司的财产偿还兴隆县住建局的损失。其辩护人苏东庆的辩护意见为:1、抵押不是为了吸引投资而是设立前提条件。2、续抵押的不合法性责任与被告人付某某没有关联性。3、从民法角度看,为投资而设立担保也有悖于法律基本精神。4、从投资到经营再到债权债务确认的目的性是确认的,被告人付某某没有任何想要占有使用投资的意思表示。5、从民事诉讼到行政赔偿再到本案刑事案件复杂的关联性,付某某成为被告的主要原因,就是世纪环宇公司越权到上级部门,严重影响法院的裁判,导致国家赔偿。6、从投资的监督使用到资金全部用于建设的物化现实性佐证内容,350万元全部在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会计的监督管理下,投入到金牛洞公司的基建之中,恰恰符合合作协议的根本要求,被告人付某某并没有占有。7、续押的不合法性以及后果,应当与被告人付某某无关,不应当承担刑事法律责任。8、被告人付某某的金牛洞公司与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签订合同的目的,没有证据表明是非法占有,更没有证据表明时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占有,并且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的投资全部用于合作目的的金牛洞公,而金牛洞公司的占用,是合作协议允许的。350万的投资是公司占有而不是被告人付某某占有。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部分事实缺少证据支持,且被告人付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350万的投资全部用于合作的建设与开发,因投资所形成的这些财产当属于金牛洞公司所有,被告人付某某没有个人占有。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被告人付某某(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张某某(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向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投资350万元,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用全部资产(包括房产)做抵押。付某某为取得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的合同价款,找到时任兴隆县房管所长的张某甲(已判刑)为其变造一份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他项权证,骗取了投资款35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付某某已偿还35万元。案发后,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5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经兴隆县一个叫王新民的介绍认识了中国日报社下属三产北京环宇中心的一个部门经理马某某,通过他我又认识了他们公司的总经理张某某。2003年我与张某某签订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的内容是我们双方合作开发金牛洞旅游景区二期工程,北京环宇中心准备投资1591万元,二期工程是指塔西沟景区的开发、金牛洞旅游度假村的扩建及附属设施,还有15栋别墅。在签订合同时张某某要求我用度假村的房产做抵押,可度假村的房产在2000年至2002年陆续从农业银行借款328万元,将度假村的房产抵押给农行了。随后我找当时兴隆县住建局房产管理所所长张某甲,让他给我出具一个房产证,当时想签订完合同后,北京世纪环宇有限公司将投资款给我,我用投资款还了兴隆县农业银行的贷款,把房产证换回来,把张某甲给我编造的房产证给张某甲还回去,找了张某甲好几次,他也就同意了,他让副所长段某给我编造一份房产证和他项权证。我拿到两个证后给了张某某,当天张某某就给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打款350万元,随后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始进行扩建并经营。二、证人证言。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8月份左右北京世纪环宇中心与兴隆县金牛洞度假村签订了投资协议。协议规定北京世纪环宇中心向金牛洞度假村投资350万元。金牛洞度假村以房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抵押给北京世纪环宇中心,抵押期为两年。2006年2月份,马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金牛洞度假村抵押证到期了,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续期。马某某问我是否能带他们去办理抵押登记续期。我答应了。马某某和徐某某就带着办理抵押登记续期手续的资料来找我。我就带着这些资料去兴隆县城建局办证大厅办理抵押登记续期手续。办证大厅的工作人员把这些资料审核以后,就给我办理了抵押登记续期。北京环宇中心投资给付某某的350万元,付某某都用于金牛洞二期工程建筑了。2、耿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3月份左右担任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的。之后我陆续向该企业投入部分资金作为入股。大约2003年4月份左右,王某某、付某某和我到了北京世界环宇文化发展中心,见到了部门经理马某某。后来与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签订过一个合作意向书。在2003年8月份,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合作协议。双方签约后不久,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带来了350万元的汇票。张某某提出用金牛洞公司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兴隆县房管所的所长张某甲说房产已经在兴隆县农行、信用社抵押着那,不能重复抵押了,要是办理抵押手续,必须尽快把农行的贷款还上,把金牛洞公司的房产证拿出来交给房管所,要不就会出事。3、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是中国日报社全额投资子公司,2003年5、6月份,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总经理张某某说发展中心要在付某某的金牛洞度假村投资。我们对付某某公司考察,要求他必须提供房产证后,才能进行投资。后付某某提供了房产证,2003年8月7日付某某、我和陈丽华办理的他项权利证,证办下来当天我们经理张某某和付某某签的协议。4、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3年7月份左右,我当时是兴隆县城建局房管所所长,段某是副所长,金牛洞度假村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和北京环宇中兴财务经理徐某甲到房管所我的办公室找到我,付某某跟我说金牛洞度假村要和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合作,由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给金牛洞度假村投资,与金牛洞度假村共同经营金牛洞度假村,需要将金牛洞度假村所有房产抵押给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我说金牛洞度假村所有房产已经在兴隆县农业银行做了贷款抵押,你要求我们为金牛洞度假村再次为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出具房产证和他项权证,兴隆县房管所做不到,一处房产不能做两处抵押。如果你们要办的话必须经过兴隆县农业银行的同意,后来付某某、徐某甲、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他们到房管所找到我,付某某对我说先把我们抵押登记手续给办了吧,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投资款到账后,我们马上把金牛洞度假村对兴隆县农业银行的贷款给还清了,把金牛洞度假村的房产证给拿回来。我说既然这样,你们就去找副所长段某去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你们想着等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投资款到账后,你们立刻把金牛洞度假村在兴隆县农业银行的贷款还清,把金牛洞度假村的房产证拿回来,然后把金牛洞度假村的房产证交到房管所来。之后,付某某、徐某甲就找副所长段某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5、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我通过兴隆县政府招商引资认识的付某某,政府招商引资的目的是帮付某某筹集资金,在付某某的金牛洞旅游景点盖些高档别墅,起初是想向银行贷款,后来因为金牛洞旅游公司已向银行抵押了,提供不了抵押物。最后成了我们个人投资修建,我们出资,付某某建设,房屋所有权归我们,使用权归付某某。2006年,付某某出事进了看守所。我才知道,上次付某某出事后又找了一个投资商,就是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我没同意过付某某将我的别墅抵押或过户给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也不知道付某某将别墅抵押给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我们兴建的别墅产权证和所有权证都是我们个人的,产权无纠纷。6、范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年初,我从兴隆县城建局卫生站调到房产管理所,同时任副所长至今。我负责房屋产权登记及房产证核发,住房困难补贴等工作。2006年,兴隆县房产所办理房产延期抵押登记手续由我自己负责办理。只要手续齐全,我就可以办理。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与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延续他项权利(抵押)手续时,是我办理的。我发现双方提供的续期抵押登记的材料齐全,就没再审核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具体内容,直接就办理了续期抵押登记。另外,当时我调入房管所时间不长,具体业务也不熟悉,认为双方只要提供的材料全就行了。7、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兴隆县房产管理所我是所长。当时房产管理所负责抵押登记的工作人员是范某某。房屋他项权(抵押)登记到期后,还可以继续申请办理延期登记。8、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中国日报社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副经理。我是通过王某某认识的付某某。2003年初,王某某领着付某某拿着金牛洞度假村的工商执照、房屋建筑政府批文、税务登记、房产证等资料到我这里,我觉得手续合法、真实,我和公司经营部经理赵某一起到金牛洞度假村看了规模和经营状况。后张某某带领我、财务总监徐某某、律师陈某某又去的金牛洞度假村做了考察,当时政府部门对度假村的发展很重视,该度假村经营状况不错、手续及各种证件齐全。之后我们中心同付某某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但要求付某某用房产做抵押,付某某也同意了。协议是大约在2003年8、9月份签订的,合同规定用房产做抵押的。徐某某、陈某某、付某某三人去的房管所,回来时带回了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房产证和他项权利证。拿到证件后,我们文化中心给的投资款。三、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7月19日本案受案、立案情况。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兴隆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1日对付某某上网追逃。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1日兴隆县公安局将在遵化市西三里乡张各庄村租用张某丁家住房的付某某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某的身份信息。5、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与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诉讼卷复印件证实:兴隆县雾灵山伏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兴房0009号房产证相关文书;金牛洞旅游开发公司兴房0444号房产证相关文书,其中包含房产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兴变国用(2004)第298号(使用面积19920㎡)、变更申请、营业执照;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系伪造)证实: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权证北水泉字第00**号房产证,他项权证兴房抵他字第2003-0373号,设定日2003年8月7日,约定期限2年,注销日2006年2月14日;下面栏又有设定日2006年2月14日(盖有兴隆县房屋登记专用章)。6、2009年6月17日,兴隆县住建局发给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函兴房权证北水泉00**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此编号档案;兴房证字第0009号产权人是雾灵山伏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兴房权证兴隆镇字第04**号无设立他项权利记载。7、合作协议书、付款凭证证实:甲方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方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合作签订情况。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到350万,日期:2003年8月13日。8、兴隆县住建局相关书证证实:我局于2012年8月25日收到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50万元借款,现暂存房产管理所账户。9、(2012)兴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甲犯有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范某某犯有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10、(2012)承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付某某已偿还的35万元。11、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兴隆县住建局发的兴房权证00**号房屋所有权证、兴房抵他字第2003-0373房屋他项权证违法。14、复制于兴隆县房管所的书证证实: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延续(兴房0009号)2003年8月7日在兴隆县产权产籍管理所办理的抵押登记给北京环宇文化发展中心。张某某、付某某身份证明、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营业执照。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房产证。房屋他项权人北京世纪环宇文化发展中心;房屋所有权人兴隆金牛洞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5、承德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存根及相关材料证实:兴房权证00**号房屋所有人,兴隆县雾灵山伏凌旅游度假有限公司。16、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从兴隆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执照于2010年12月5日吊销。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作为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变造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兴隆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付某某案发前归还部分案款,兴隆县金牛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案发后归还部分案款,酌情对被告人付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9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玉人民陪审员 揣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秀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龙飞附页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刑初字第75刑事判决书,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具体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