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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春与丁长春、朱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丁长春,朱维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刘春。被告丁长春。被告朱维群。原告刘春与被告丁长春、朱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长春、朱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按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时,被告拒不偿还。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从2013年6月3日至其实际还款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4倍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长春、朱维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丁长春向原告刘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春现金贰拾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承担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被告朱维群在该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该借款进行了担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书面协议;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丁长春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如约偿还的义务,其未能如约偿还借款,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朱维群也未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故两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春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朱维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朱维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丁长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丁长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丁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朱维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审判员  周海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余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