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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李永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李永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117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988号圣丰广场17楼全层(1701-1709单元)、18楼全层(1801-1809单元)以及9楼(901-907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8459-5。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丰学,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永锁,男,198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永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永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编号为Br-A058237000号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1400元用于购买锋范牌汽车一辆,初始贷款月利率11.37‰,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被告应从2012年8月20日起向原告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0日。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将所购买车辆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2年7月25日,被告贷款购得的车辆在江苏省铜山县交巡警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登记为第一次序抵押权人。2013年9月20日以后,被告拒绝再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认为:1、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计收逾期利息(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所述罚息,逾期利率按贷款合同特别条款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3、涉案机动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贷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有权以涉案机动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涉案机动车的价款优先受偿。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5134.50元以及利息、罚息(截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2061.64元,罚息1600.66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以被告未支付的本息之和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贷款合同所确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归还原告全部欠款本息为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双方编号为Br-A058237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永锁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9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Br-A058237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合同项下贷款仅限于向本合同约定的经销商购买发动机号为4010546的机动车;2、贷款金额为714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的起始日为合同激活日,合同激活日以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3、本合同采用浮动利率,贷款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本合同初始实际利率为11.37‰,贴息利率为0‰,适用次月法;4、逾期利率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接收贷款账户为中国工商银行徐州铜山支行,户名为徐州沪彭金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6、还款方法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具体还款金额见贷款人另行提供的《还款计划书》;7、贷款首期月供金额为3415.99元;8、借款人任何一期还款逾期的将被视为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宣布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已经发生的全部逾期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适用本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直到本合同项下的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每天计收复利;10、借款人以拟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服务费等;11、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等。2012年7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李永锁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71400元。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李永锁在江苏省铜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车牌号为苏C×××××机动车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永锁,抵押权人为原告。在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永锁的《可调还款计划》和《未还款明细》,证明被告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拖欠的贷款本金为35134.5元、利息2061.64元、罚息1600.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签订合同后已依约向被告李永锁发放贷款71400元,被告理应依约按期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李永锁取得款项后,自2013年9月20日起未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并提供有相关明细表予以证明,由于被告李永锁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采纳。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贷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解除双方贷款合同及被告李永锁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截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为35134.5元、利息2061.64元、罚息1600.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锁以其所购的苏C×××××机动车为本次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在被告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依约有权从处分该抵押车辆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永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抗辩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永锁签订的编号为Br-A058237000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李永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35134.5元及利息、罚息(截止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2061.64元、罚息1600.66元;自2014年4月18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永锁名下的车牌号为苏C×××××机动车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0元,公告费165元,均由被告李永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严建华人民陪审员  曹效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志威何佳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