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04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曹某某,李某某甲,李某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524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文辉,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甲。被告李某某乙,系被告李某某甲之妻。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李某某甲与李某某乙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甲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约定月利率2%,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二支,用于证明被告李某某甲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共计48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李某某甲的谈话中,被告李某某甲称370000元借款中有200000元属生意投资,且向原告偿还过款项20000元,因被告李某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对被告李某某甲所述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某某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480000元,被告李某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据二支,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李某某甲未向原告偿还过款项。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系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曹某某诉请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偿还借款48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双方约定的以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一次性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48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1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某某甲、李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哲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