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杰与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孙杰,黎昌盛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凤翔路***号。法定代表人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从其福,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杰。委托代理人吴克里,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黎昌盛。委托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诚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杰、黎昌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建敏、代理审判员胡晓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众诚矿业公司经营高岭土(俗称“陶土”)开采及销售,生产的陶土主要销往远安花林水泥集团下属的楚林陶瓷公司,少部分销往湖北安广陶瓷公司,由众诚矿业公司负责运输。结算方式为众诚矿业公司出具发票结算陶土款,从事运输的司机开具发票结算运费。黎昌盛同众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华系亲戚关系,2012年11月到该公司工作。黎昌盛根据姚华的安排,负责对为公司运输陶土的司机结算运费,并从事公司其他管理工作。结算运费的流程是:1、黎昌盛根据司机每月运输情况核算运费制表;2、司机将运费发票交到有关公司;3、姚华从有关公司结回运费;4、姚华将运费转入黎昌盛账户;5、黎昌盛将运费付给司机。孙杰在为众诚矿业公司运输陶土期间,2014年10月前的运费均已结清,2014年11月-2015年1月的运费21723.44元未结,姚华已经从有关公司结清了孙杰的所有运费。孙杰要求众诚矿业公司给付运费时,姚华以应由黎昌盛给付为由拒绝给付,而黎昌盛不认可姚华已经将运费转入其账户。姚华、黎昌盛在清理双方有关账务时,因分歧较大未果。孙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众诚矿业公司及黎昌盛共同支付孙杰运费21723.44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杰接受众诚矿业公司安排,将货物运送到众诚矿业公司指定的地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孙杰在完成运输业务后,众诚矿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报酬。黎昌盛作为众诚矿业公司员工,根据众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具体经办众诚矿业公司运输事项的相关工作,同孙杰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众诚矿业公司无证据证明黎昌盛为众诚矿业公司运输业务的承包人,对众诚矿业公司有关抗辩意见不应予以支持。众诚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辩称已将运费给付黎昌盛,因双方对此存在争议,且该方式只是众诚矿业公司的一种内部管理行为,现孙杰实际未获得相应报酬,众诚矿业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前述理由,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众诚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孙杰运费21723.44元,并驳回孙杰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并同时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元,由众诚矿业公司负担。众诚矿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众诚矿业公司与孙杰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众诚矿业公司既不是运费发票上的最终接受人,也不是付款人,众诚矿业公司仅负责代为结算和转付运费,黎昌盛向司机支付运费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杰对众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孙杰与黎昌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黎昌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众诚矿业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湖北安广陶瓷有限公司与众诚矿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拟证明陶土运输是由湖北安广陶瓷有限公司负责,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在众诚矿业公司的矿区。2、湖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众诚矿业公司与安广陶瓷公司、楚林陶瓷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开具的发票金额是价税合计金额,不含运输费用。经质证,孙杰认为众诚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只能证明众诚矿业公司与安广陶瓷公司、楚林陶瓷公司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众诚矿业公司与孙杰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孙杰与众诚矿业公司之间是长期口头约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证据无法达到众诚矿业公司的证明目的。黎昌盛与孙杰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众诚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安广陶瓷公司、楚林陶瓷公司之间具有购销合同关系,无法证明众诚矿业公司与孙杰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能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审诉讼过程中,众诚矿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在远安县国税局调取:1、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孙杰及宜昌安林物流公司在远安县国税局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对应备案材料;2、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众诚矿业公司在远安县国税局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对应备案材料。拟证明向孙杰支付运费的公司不是众诚矿业公司而是其他公司,众诚矿业公司与孙杰之间不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孙杰、黎昌盛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孙杰与众诚矿业公司之间具有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众诚矿业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无调查收集必要,本院不予准许。二审诉讼过程中,孙杰、黎昌盛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众诚矿业公司与货运司机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货物运输合同中,在当事人无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托运人或收货人均可支付运费,运费由谁支付并不影响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货运司机均是接受众诚矿业公司的安排向有关公司运送陶土,并定期在众诚矿业公司领取运费,不论运费实际负担是由众诚矿业公司或者是有关接收陶土的公司,均不影响众诚矿业公司与货运司机之间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姚华已从有关公司结清了货运司机所有运费,而货运司机却未得到相应的报酬,众诚矿业公司应当向货运司机支付相应的运费。因此,对众诚矿业公司关于货运司机与实际支付运费的有关公司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黎昌盛向货运司机支付运费的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本案中,运费由姚华向有关公司办理结算,货运司机由众诚矿业公司安排,加之众诚矿业公司虽主张黎昌盛承包了众诚矿业公司的陶土运输业务,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黎昌盛作为众诚矿业公司的职工向货运司机发放运费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黎昌盛与众诚矿业公司之间的问题应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众诚矿业公司对外应当承担支付货运司机运费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4元(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远安县众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燕审 判 员 李建敏代理审判员 胡晓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鹏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