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罗光苹与郭传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光苹,郭传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光苹,女,1964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传秀,女,1974年3月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李兴华,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祥,宜宾县众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光苹因与被上诉人郭传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人民法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罗光苹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拆除了在宜宾县双龙镇街村的旧房并在原基修建了占地约400m2的三楼一底的房屋,在拆建过程中,罗光苹雇佣了郭传秀在其修建房屋工地上做零工。2013年4月16日17时10分,郭传秀在三楼接斗车时,因斗车突然下落,郭传秀连同斗车一起从三楼甩到地上受伤,经宜宾县人民医院诊断为L1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骶尾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左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髋臼内缘骨折、骶丛神经损伤、右肾挫伤拌右肾包膜下血肿等,行L1椎、右骶骨内固定术及骨盆外固定术,住院治疗109天于2013年8月3日自动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2月后取除骶尾部内固定器、一年后取除腰椎内固定器、定期复查X片等,罗光苹支付了住院医疗费。2013年8月2日,罗光苹出具《协议证明》,内容为“只有双龙镇罗河村黄格组村民郭传秀因在双龙镇双龙村中心组村民罗光苹处零工,因受伤于2013年4月16日进宜宾县医院,现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回家养伤,在家养伤之间,郭传秀与罗光苹没有协调好的情况之下都是罗光苹的责任”,罗光苹签字并加盖了手印,《协议证明》上有见证人签字。2013年10月至11月22日期间,郭传秀在位于双龙镇的宜宾三星医院门诊就医共支付医疗费709.80元,但未提供处方。2013年11月25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郭传秀委托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传秀因外伤致多发性骨盆骨折伴骶丛神经损伤遗留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三级伤残,右下肢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L1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多发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50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部分护理依赖。郭传秀支付鉴定费2600元。在审理过程中,罗光苹申请对郭传秀的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于2015年3月9日对郭传秀进行检验并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郭传秀因外伤致L1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侧骶尾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骶髂关节分离、左右耻骨上下肢骨折、双侧髋臼内缘骨折、骶丛神经损伤遗留小便失禁、难以恢复评定为五级伤残,右下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L1爆裂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因内固定已取除,排大便障碍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另查明魏巧玲(女,2006年9月3日出生)系郭传秀之女。审理中,郭传秀自述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罗光苹向其支付了现金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罗光苹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协议证明》证实郭传秀与罗光苹存在劳务关系,郭传秀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起诉请求判令罗光苹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郭传秀到三楼接斗车工作超出郭传秀应当从事的工作范围,且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斗车坠落与郭传秀的不当操作有关,郭传秀在为罗光苹提供劳务过程中无过错,依法应由接受劳务方即罗光苹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审理中查明郭传秀住院期间的费用已由罗光苹支付,郭传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出院后在宜宾三星医院就医产生的709.80元费用与治疗本事故受伤有关,对该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郭传秀单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罗光苹提出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郭传秀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法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郭传秀的护理依赖费用应根据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计算,因该鉴定意见未明确时限,郭传秀的护理依赖时间酌情考虑自2013年8月3日起计算5年,如5年后仍需护理依赖,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误工、护理、护理依赖费问题,因郭传秀未提供因伤误工及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据,误工、护理费标准酌情考虑5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费考虑15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天计223天。关于已给付的生活费问题,因罗光苹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数额,根据郭传秀自认数额确认已给付5500元。郭传秀受伤的损失为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09天=1635元、护理费50元/天×109天=5450元、误工费50元/天×223天=1115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20年×66%=104214元、精神抚慰金19800元、护理依赖费15元/天×5年×365天/年=273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元/年×12年×66%÷2=24262.92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6986.92元,罗光苹已支付的55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罗光苹赔偿郭传秀201486.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90元减半收取4895元(郭传秀已预缴2940元),由罗光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传秀支付2940元、向法院缴纳1955元)。宣判后,原审被告罗光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追加被上诉人的配偶魏洪寿和代宗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判未予准许,漠视了上诉人的诉权,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郭传秀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郭传秀作为原告起诉罗光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罗光苹没有证据证明魏洪寿和代宗翠对郭传秀有侵权行为,并且,本案的争议并不是罗光苹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侵害而积极主张权利的问题,原判未同意其追加被告的申请,并未侵犯其诉权,也不存在程序违法需要发回重审的情形。故上诉人罗光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90元由上诉人罗光苹负担。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