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全生与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全生,赵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赵全生,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被告赵飞,男,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原告赵全生诉被告赵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全生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赵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赵全生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赵全生出具欠条一支,2015年4月18日,原告赵全生向被告赵飞催要借款,被告赵飞向原告赵全生重新打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清借款。在此之后,原告赵全生多次向被告赵飞催要借款,被告赵飞以种种理由推诿。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赵飞返还原告赵全生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飞负担。原告赵全生出具借据一支对其主张予以证明。被告赵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赵飞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赵全生借款30000元,2015年4月18日原告赵全生向被告赵飞催要借款,被告赵飞向原告赵全生重新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赵全生现金叁万元整”,并且约定于2015年4月19日还,该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全生的陈述及原告赵全生出示的借据一支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全生与被告赵飞的借贷关系有原告赵全生出示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赵全生要求被告赵飞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赵全生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全生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进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丽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楷琦本案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