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敖民初字第4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娄春雪与高亚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春雪,高亚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793号原告娄春雪,女,198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峰市敖汉旗。被告高亚超,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克什克腾旗。原告娄春雪诉被告高亚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春雪、被告高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春雪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我与被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中以我的名义借羊场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此笔贷款,信用社向我催要,我偿还了此笔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6392.7元。此款经我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本金40000元,利息6392.7元,合计46392.7元。被告高亚超辩称,我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1日,我与原告经敖汉旗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我与原告约定,欠羊场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我偿还。在我和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与我分居后曾多次向我父亲要钱,我父亲给原告汇款5次,合计汇款24700元,我要求用这笔款抵部分信用社贷款本金,余款我同意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原、被告在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以原告名义借款50000元,月息为12.192‰,此后二人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确定,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的贷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后被告未及时偿还此笔贷款,在信用社催要后,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清偿贷款本金40000元,并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443.38元,于2014年9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449.95元,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贷款利息1479.3元,于2015年3月1日偿还贷款利息1137.92元,于2015年3月3日偿还贷款利息47.82元,偿还贷款利息合计5558.37元。原告否认收到被告之父转给其24700元是用于偿还此贷款,被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敖民初字569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贷款本息收回发票一枚及贷款明细一份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离婚诉讼中,确定夫妻共同债务欠信用社贷款400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此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父亲向原告帐户所转24700元款,是用于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所主张的用此笔款项抵销信用社贷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代被告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原告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亚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娄春雪本金40000元,利息5558.37元,合计45558.37元。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480元,由被告高亚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殷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