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吴国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民初字第268号原告:吴国安。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尹天笑。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原告吴国安为与徐振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梦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徐振超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安的委托代理人余旭斌、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安起诉称:2014年12月23日12时,徐振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宁波市鄞州区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至启运路丽园南路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医疗费452.7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883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52127.7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的门诊记录,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中应当扣除78元非医保费用;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原告未住院治疗,院外护理认可每天50元的标准;营养费过高,且加上徐振超垫付的医疗费,可能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故不认可;误工费需要提供收入减少证明;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12时,徐振超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至启运路丽园南路路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马路的行人吴国安发生碰撞,造成吴国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振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徐振超,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金额为452.69元的医疗费票据,并于庭后补充提供了相应的门诊记录,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52.69元。2.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伤后的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1500元营养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900元。3.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50日。原告系慈溪市周巷巷城大酒店(原为个体工商户,后于2015年4月28日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其提供的工资单系其单方制作,无相应的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进行调查,但该申请内容并不属于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故本院不予准许。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误工费为22088.22元。4.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认为原告在伤后的一段时间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建议原告伤后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按每天65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900元。5.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或转院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6.鉴定费:原告伤后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委托评估,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但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并非只有通过鉴定才能确定,故对原告主张鉴定费840元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徐振超驾驶机动车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并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徐振超的起诉,仅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系其自由处分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52.69元、2.营养费900元、3.误工费22088.22元、4.护理费3900元、5.交通费200元,合计27540.9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以下赔偿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52.69元(第1-2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6188.22元(第3-5项),合计27540.91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虽辩称营养费可能超过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国安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7540.9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3元,减半收取551.50元,由原告吴国安负担30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施梦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胡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