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崔玉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玉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中刑终字第00057号原公诉机关哈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玉江(曾用名:崔天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身份证号:6522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奎苏镇**户村*组*号,捕前租住新疆哈密市启明二十四街A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哈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哈密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密市看守所。辩护人白筱红,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哈密市人民法院审理哈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玉江犯抢劫、强奸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哈市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崔玉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哈密分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玉江及辩护人白筱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玉江尾随独自回家的被害人武永霞进入哈密市宝丰市场内,快速接近被害人,用手捂住被害人嘴、抱住被害人腰部将被害人从市场主干道拖至侧边隐蔽处欲劫取被害人财物。在被害人拒不交付财物的情况下,被告人崔玉江将被害人按压在木板上,亲被害人脸、颈部,摸被害人胸部等处,强行将被害人裤子脱至膝盖欲与被害人发生性行为。因被害人趁机拨通丈夫蒋军彦的电话,蒋军彦及时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崔玉江当场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抢劫罪的犯罪事实(1)、被害人武永霞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3时40分许,我从天马友谊商贸城聚贤楼足浴城下班回家,走到宝丰市场中段一个垃圾桶处,我感觉我身后有脚步声,我就快步走,我听见身后的人接了个电话,然后,有一个人一手抱住我的腰,一手捂住我的嘴,我咬了他的手指,那个男的让我把身上的钱给他,我说我身上没钱,那个男的嘴里有酒味的事实。(2)、被告人崔玉江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我在宝丰市场看到一个女的在前面走,我就想把那个女的抢掉,为了不让那个女的发觉我在跟着她,我假装打电话,我跟随那个女的到了一个巷道口,我一手捂着嘴一手勒着脖子把她拽进放玻璃的后面,让她蹲下,不让她说话,我问她要钱,那个女的说没钱,我抢钱的目的是为了归还欠款,案发当天,我喝了酒的事实。(3)、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52分许,被告人崔玉江尾随被害人武��霞进入宝丰市场大门,在市场中段处,其在被害人身后打电话,后快速接近被害人,并用右手捂着被害人的嘴,左手抱住被害人的腰,后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将被害人从宝丰市场主干道拖至旁边商户堆放的建材处的事实。二、强奸罪的犯罪事实2015年1月3日凌晨4时许,在被害人武永霞称其身上没有钱的情况下,被告人崔玉江将被害人按倒在哈密市宝丰市场一商铺门前的木板上,压在被害人身上,亲、摸被害人,并将被害人的裤子脱至膝盖处,欲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丈夫蒋军彦及时赶到而未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蒋军彦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4点左右,我接到我老婆的电话,我喂了一声,听到电话那边我老婆说开宾馆、到我的房子去之类的话,然后电话那边就没声音了。我拿着手电筒走到宝丰市场中段垃圾桶处,听到旁边的板子���面有人说话,我拿着手电筒照过去,看见一个男的压在我老婆身上,还掐着我老婆,我老婆的裤子被脱到膝盖处,我就冲上去抓着他的头发,用手电筒砸到他的脑袋上,用拳头和脚殴打了那个男的,然后,我把那个男的拖到了马路上,过了一会,警察就到了的事实。(2)、被害人武永霞的陈述证实,那个男的说没钱有人也行,他就把我拉到一个巷子里亲我的脸和脖子,我们互相撕扯,他把我拉到旁边放板子的地方,让我蹲下,我蹲下后,那个男的在我身后,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隔着衣服摸我的胸和下体,然后,他把我按倒在板子上,开始亲我,我趁那个男的不注意,拿出手机给我老公打了一个电话,我把电话藏在板子下面,那个男的压在我身体上用手摸我的胸,把我的裤子和内裤脱到膝盖处,摸我的下体,我用手扇、推搡那个男的,那个男的看到我��手机后,一只手掐着我的脖子,另一只手捡我的手机。过了一会,我看到有个手电筒的光,接着我老公过来把那个男的压倒,我拿上我老公的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崔玉江的供述证实,我问那个女的要钱,她说没钱,后面的话就想不起来了,然后,我就把她带到一个有木板子的地方,把她按倒在木板上,一手掐着她的脖子,亲她,隔着衣服摸她,让她把裤子脱了,我就压到她身上,亲、摸她,拿手电筒的男子就过来了,他把我头发一撕,打了一顿,把我连拽带打的弄到路边,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的事实。(4)、视听资料证实,2015年1月3日凌晨3时57分许,在宝丰市场商户堆放的木板前,被告人崔玉江从背后将蹲着的被害人武永霞拉起来,后紧紧搂住被害人的事实。(5)、哈密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证实,2015年1月3日04时00分许,电话号码1320106****(机主:武永霞)主叫电话号码1829992****(机主蒋军彦),通话时长1分28秒;约3分钟后,电话号码1829992****两次拨通110报警电话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玉江及其辩护人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在意识不清醒的情况下做的,其把被害人按倒在板子上,被害人躺着,其坐在板子上,没有亲、摸被害人,也没有脱被害人的裤子,这样做的目的均是为了向被害人要钱;辩护人认为亲、摸、拉扯不是强奸行为。原审认为,依证据分析,被害人武永霞的陈述与证人蒋军彦的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崔玉江压在被害人身上、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的裤子被脱到了膝盖处的内容,该内容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在细节上一一对应,结合被害人趁被告人不备,给其丈夫蒋军彦���打电话求救的事实,综合认定被告人的相应辩解不能成立,对其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原审不予采纳。综合证据有:(1)、破碎的手电筒壹个与证人蒋军彦证实的,其使用手电筒出门寻找被害人武永霞,并用手电筒殴打被告人崔玉江的内容相互印证。(2)、受案登记表及报案书证实,2015年1月3日4时37分,被害人武永霞向哈密市丽园派出所报警称,其下班回家路过宝丰市场中段时,一名男子从身后捂住其嘴,要抢劫,其称身上没钱后,该男子亲她、摸她、脱她的裤子,其偷偷打电话给自己老公,其老公赶到后将该男子抓住,遂报警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接到被害人武永霞的电话报警后立即出警,将被告人崔玉江带回派出所审查,说明其无自首情节。(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玉江,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说明其系完全刑事责任��力人。(5)、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武永霞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上的人(即被告人崔玉江)系案发当晚欲抢劫、强奸她的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证实,2015年1月3日10时30分,侦查人员对案发地点哈密市八一路宝丰市场澳威家居、萨博橱柜衣柜门前的南侧空地进行勘察,现场有2m×1m的木板和一些建材,在建材板上发现一处滴落状红色可疑物,在木板西侧有一个碎啤酒瓶,在距木板西侧1.2m地面上发现一处滴落状红色可疑物,在红色可疑物南侧地面上有一个黑色塑料手电筒碎片(实物提取)。(7)、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照片证实,案发方位、滴落状红色可疑物细目、破碎手电筒细目、木板概貌、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被告人左手中指受伤有血迹及身体其他部位受伤情况的事实。(8)、被害人武永霞的照片证实,其脖颈部受伤���迹,上衣后背、棉裤里外、鞋子上均沾有灰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崔玉江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崔玉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玉江以原审量刑过重、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崔玉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崔玉江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崔玉江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崔玉江提出自己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崔玉江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军审 判 员 玉 福代理审判员 哈得尔江·玉努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郝 慧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