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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黄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金洪明与葛方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洪明,葛方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黄民初字第369号原告金洪明。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方明。原告金洪明诉被告葛方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福明、庄玲娟、被告葛方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洪明诉称,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打包带。但被告未能全部付清货款,累计结欠货款人民币645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64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0日、6月10日分二期付清。但到期被告只支付了15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经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2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方明辩称,对双方之间买卖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当时双方谈好的价钱结欠原告货款63000元是对的,但是应该扣除货物中的水份部分,即要扣除4.4%的水份部分价款。同时认为所欠货款不应该计算利息;目前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一次性付清货款。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1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打包带,至2015年4月10日,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至此结欠原告价款64500元,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金洪明货款打包带16吨、价单4100元,于6月10日之前全部结清,(分二个月付)共64500元,5月初付一半(10日之前)。”,被告葛方明在欠条尾部署名。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身份证明、人口信息、欠条、称重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被告提供抬头为苏州市相城区吴中染化厂入库单2份,主张其中一份时间为2015年1月的入库单上的第四项绿包带即为原告向其供的货,其出卖给苏州市相城区吴中染化厂时,该厂认为有4.4%的水份,并按此比例扣了应付被告的价款,故其也要求按此比例扣原告的价款。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入库单上无对方单位盖章,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另即便该入库单真实也与原告无关,此系被告与其下家间的关系,原、被告间约定货物价格,应按约计价。另该入库单上时间为2015年1月,而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明确载明了所欠款项,且被告以前从未提过该水份的情况,故其不同意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结欠原告价款64500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解因其将原告所供货再出卖给他人时,被他人以其中有4.4%的水份而扣款,故现要求按此比例扣除其应付原告的价款,但未提供原、被告对水份部分应扣款有约定的相应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在被告被其下家扣款之后3个月,被告在出具的欠条上也未提及有水份需扣款的情况,现原告对此否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扣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付的1500元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价款人民币63000元。被告未按约付款,系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2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方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洪明价款人民币6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30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32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最后一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92元,由被告葛方明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