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房县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曾用名许小宇),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房县,公民身份号码4203251991********,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南街***号,现住房县城关镇桃园村邵家营。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兴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士闻、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12时许,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居民李某,因不满邻居许某丙(被告人许某甲的祖父)将化粪池建在自家门口附近与许某丙发生口角,继而两人发生厮打。被告人许某甲看到后,遂上前将李某踹倒在地,并对李某的头部实施殴打。经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李某右侧9、10、11肋骨骨折、第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向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城关派出所调解,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许某甲赔偿李某医药费人民币65000元,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不追究被告人许某甲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许某乙、许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房县鸿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法制观念淡薄,处事不理智,因邻里纠纷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许某甲作案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系邻里关系,且被告人许某甲就经济赔偿事宜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兰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祁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