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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男,1974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同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左某伙同陈崇忠(未到案)伺机盗窃,二人驾驶电动车来到衡阳市珠晖区寻找作案目标,17时许,二人在经过衡阳市珠晖区顺宇物流公司时,发现该公司货车停靠在路边且四周无人,随即由陈崇忠望风,左某则爬上货车将车内的六罐合生元素加ADIMIL牌奶粉(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52元)盗出。盗窃得手后,二人以800元的价格将奶粉卖给了珠晖区向荣里个体经营户杨某某。左某分得赃款4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一空。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告人左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妥当,符合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左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被掌握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左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文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