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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3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张爱华与张树林、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华,张树林,刘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张爱华,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张树林,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刘艳华,女,196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张爱华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乌日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林、刘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树林、刘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树林在原告处借款227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270000元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张树林、刘艳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认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林、刘艳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5日被告张树林在原告处借款2270000元,被告张树林为原告出具2270000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树林、刘艳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林、刘艳华在本院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爱华人民币22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减半收取12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雯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