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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凤生,郑某,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谷城民三初字第00275-4号原告冯某。被告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石花镇杨溪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邵世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邵世银。被告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谷城县石花镇杨溪湾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0689380-8。法定代表人李凤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凤生。被告郑某。被告付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冯某与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凤生、郑某、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冯某的申请,于2015年7月2日裁定对被告湖北石花友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磊、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凤生、郑某、付某所有的价值3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扣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冯某与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凤生、郑某、付某于2014年4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予以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湖北石花友谊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魏磊、湖北石花天友科技有限公司、邵世银、谷城县祥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李凤生、郑某、付某所有的价值32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房产、地产、车辆、机械设备、到期债权和收益、股份、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