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与张东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张东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124号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通站街。负责人刘月红,组长。被告张东阳,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王海丽,系被告妻子,市民。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与被告张东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负责人刘月红,被告张东阳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阳系隆达小区业主。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隆化县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隆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交后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物业费661元及滞纳金16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未交物业费属实,理由是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不认可。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仰发与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负责人刘月红是夫妻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被告家窗外的水管漏水,将被告家窗户防水层和阳台创面破坏,导致室内膏体脱落,物业委员会主任王仰发答应维修,后又拒绝维修,给原告家造成损失。综上,拒付原告物业费。原告当庭出示的岗位证书、隆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隆化县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证明、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关于成立“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的请示、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的答复、隆达小区业主同意自管和建筑面积超过半数以上统计表、催交物业费通知等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七张。以上证据均经双方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阳系隆达小区3号楼3单元106室业主。2013年9月11日,原隆达小区物业服务经理陶子宇辞职,2013年9月17隆达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小区自管。原告负责人刘月红经培训取得物业服务岗位证书。隆化县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向隆化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请示成立了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后刘月红成为负责人。2013年9月17日,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与隆化县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隆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该小区提供了日常物业服务。被告未支付2013年-2014年的物业费661元,原告经书面催交及隆化县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诉至本院。另被告家房屋内部分设施因外部水管漏水被破坏。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签订的《隆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即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为小区提供了日常的物业服务,理应享有收取物业费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及时对小区共用设施进行修复,应适当减少被告的给付义务。被告抗辩隆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王仰发与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负责人刘月红是夫妻关系,所签订的合同不合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隆达小区物业委托合同》中未约定拒付物业费应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滞纳金不予支持。原告今后亦应主动听取小区业主意见和建议,努力提高物业服务质量,融洽双方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阳于本判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隆达小区物业服务小组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物业费56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15元,原告负担10元。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红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3、《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